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王一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並業經被告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僅係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其中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僅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況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堪認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乃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商港路口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1月2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2月13日填製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7日前,並於111年12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之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2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因對方直行車道違規左轉,於匯入車道時,車身
已逼近我方車輛,伊怕發生擦撞,故先停車,並於確定行車安全後,才再往前行駛,並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附行車紀錄光碟片,請查明並取消罰單。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同時輔以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台64線(往臺北港端)並左轉往台61閘道口車道處,於畫面時間07:38:35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隨即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直至07:38:50才將車輛駛離,期間長達15秒。而自上揭影像中以觀,當時系爭車道前方通行車輛稀少、車流順暢,亦未見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緊急狀況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2.原告固以「對方直行車違規左轉匯入車道時,車身已逼近伊車輛,伊怕發生擦撞,故先停車」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裁罰處分。惟參上述檢舉影片所示,俱無原告所稱之情事發生,原告須就其主張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又該路段為單向一車道之配置,原告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其行為將使後方行駛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且提高後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風險。綜上說明,原告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車輛之行為顯已提高通行車輛肇生事故之風險,故其所執主張尚不足採為解免其行政法義務之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25日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商港路口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車輛違規左轉逼近,因怕發生擦撞而先停車,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25日7時38
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商港路口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1月2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2月13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7日前,並於111年12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20000804號函、原處分書、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25日7時38分許,行
經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商港路口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車輛違規左轉逼近,因怕發生擦撞而先停車,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乃民眾檢舉之案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違規影片後,發現系爭汽車於影像畫面時間2022年11月25日7時38分37秒起在車道中暫停達10餘秒,且前方並無發生突發狀況或交通事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2000080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復參酌本院卷第139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內所繪系爭汽車行向路線以及其「備註欄」所載內容,可知本件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分別沿台64線(由東向西方向,往臺北港端)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行駛,並均左轉往台61閘道方向行駛。再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播放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209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2507:38:33時,見檢舉人車輛於左轉後預備上台61閘道,但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2507:38:34至07:38:35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從檢舉人車輛左側駛出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2507:38:36時,停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處不動,且自此時起至照片顯示時間2022/11/2507:38:48時止,長達13秒鐘之時間均見系爭汽車停留原處,此時亦未見其前方有任何突發狀況或是有緊急危難情事發生,而當系爭汽車停下後,同時間檢舉人車輛亦因遭系爭汽車停車阻擋,而亦無法往前行駛而停在系爭汽車之右側處,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2507:38:49時,見系爭汽車開始往前行駛,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25
07:38:50至07:38:57時,往前行駛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等情,此情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20000804號函文所述之違規事實大致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25日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商港路口處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檢舉人車輛違規左轉逼近,因怕發生擦撞而先停車,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云云。然而縱使當時現場情形如原告起訴所言,其害怕擦撞檢舉人車輛而先行停車,但衡諸常情,一般車輛駕駛人在擦撞危險情形解除後,理應開始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惟參酌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第一時間即照片顯示時間2022/11/2507:38:36時,見有危險旋即停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處不動,同時間檢舉人車輛因遭系爭汽車阻擋而亦停在系爭汽車之右側處,如此二車既均已停下,即無擦撞危險存在,其後原告自可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經過長達13秒鐘之時間,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2507:38:49時,見系爭汽車開始往前行駛,則原告上開主張已與一般駕駛常情不符。況且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乃前行車,而檢舉人車輛屬後行車,在此情形下,後車之檢舉人車輛並不會造成系爭汽車往前行駛之阻礙或危險。反之,當原告將系爭汽車停駛在道路上,反而造成檢舉人車輛無法前行,如此,更可益證舉發當時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現場情況有違,自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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