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2號
原   告  阮清江
被   告  李誌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
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大戈壁蒙古烤肉店之員工,被告係
於民國101年間由原告介紹進入任職,然被告上班經常遲到,
因原告好言相勸而心生不滿,嗣於102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
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徒手毆
打原告頭部數次,致原告受有頭、手、耳、腰等部位受傷,無
法勝任工作而離職在家休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6
個月薪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00元(計算式:36,
000×6)、請病假之薪資損失7,047元,並因此支出診斷證明
書費100元、醫藥費1,1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被告曾
向原告借款70元,迄未還款。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1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簡字第967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因故意不法損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
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毆打行為,致有上開傷害,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受有6
個月薪資損失216,000元、因傷請病假損失薪資7,047元、
申請病歷費用100元等損害,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
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102年1月員工
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附民
卷第2頁、第4頁。惟觀諸前開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記載:
「頭部挫傷」、醫師囑言欄部分則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
於102年1月12日21時3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療,於同日
離院,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原告於事發當日經
急診治療後隨即得離院,並無須休養一段時日之醫囑,可認
原告主張因傷須休養6個月,要無可採。再者,原告之102年
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係記載事假扣款7,047元,而非病假,倘
如原告所主張是公司薪資明細表誤載,何以原告未曾請求公
司更正,並補發該部分之薪資?況單憑前開薪資明細表,亦
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何日請假、因何事由請假。又原告主張病
歷之申請,係為向公司請假,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部
分,無法提出相關收據證明,亦為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其受傷之傷勢雖非嚴重,但所受傷勢位於
頭部,暨被告徒手數次毆打原告頭部等情節,又被告為五專
前3年肄業、未婚、101年度所得275,924元、名下有汽車乙
輛;原告則為高中畢業、單親、2名小孩均已成年,於101年
度所得334,865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42至43、4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萬元為允當。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元迄未清償云云,然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7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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