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救世
訴訟代理人  江正德
被   告  陳偉哲
      陳 昆緯
       陳清富
       陳茂戍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玉
       陳國
       陳正義
       陳國清
       陳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國賓 、陳正義、陳國清、陳國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
面積690.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土地有被告 陳玉麟 之母即被告陳偉哲、 陳昆緯 之祖母
陳劉箱 興建之加強磚造二層房屋一棟,並由陳劉箱居住,
所有人有保留意願。
(三)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西、南方,而被告陳玉麟、陳偉哲
、陳昆緯、 陳茂戌 等人為兄弟或叔侄關係,被告陳國賓、
陳國清、陳國勲為兄弟關係,宜合併分割,毗鄰之田平段
247地號土地,原告有持分,現已辦理協議分割中,為日
後得以合併使用,宜分配如附圖所示,以利興建房屋。
(四)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陳偉哲、陳昆緯、陳清富、陳茂戍、陳玉麟部分:同
意依附圖方案方割。
(二)被告陳國賓、陳正義、陳國清、陳國勲部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各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偉哲、陳昆緯、陳清富、陳茂戍、
陳玉麟所不爭執者,被告陳國賓、陳正義、陳國清、陳國
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西、南方臨路,
上有訴外人即被告陳玉麟之母、被告陳偉哲、陳昆緯之祖
母陳劉箱興建之加強磚造二層房屋一棟,現由陳劉箱居住
,餘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復有原告所查報現場照片、聯外道路示意圖等附
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係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及
分管位置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尚稱完整,且均面臨道
路,出入無礙,再佐以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本院因認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尚堪
採用,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預納訴訟費用(裁判費4,850
元、地政規費4,000元、4,300元),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即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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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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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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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246地│旱│690.29│空白│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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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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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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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富│10000分之1850│編號A(12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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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哲、陳│共計10000分之3699│編號B(255.33㎡)│
│昆緯、陳玉│,依陳偉哲8分之1,││
│麟、陳茂戌│陳昆緯8分之1,陳玉││
││麟4分之1,陳茂戌2││
││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
│陳國賓、陳│共計10000分之1893│編號C(130.68㎡)│
│國清、陳國│,依陳國賓、陳國清││
││、陳國各3分之1比││
││例維持共有││
├─────┼─────────┼─────────┤
│陳正義│10000分之1898│編號D(131.02㎡)│
├─────┼─────────┼─────────┤
│陳救世│10000分之660│編號E(45.5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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