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周子幼
被 告 楊哲銘
廖麗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哲銘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仍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8,458元,及其中253,872元自民
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詎楊哲銘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6月21日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同段62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廖麗琴通謀虛
偽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0日起
至105年6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19日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
間並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之債權受
有不能清償之危險,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200萬元債權均無效,並代位楊哲銘請求廖麗琴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並命廖麗琴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楊哲銘確有於95年6月間向廖麗琴借款200萬元
,因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廖麗琴,並簽發票面金
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與廖麗琴。又雙方約定該筆借款無利
息、無違約金,清償日為105年6月19日,嗣因廖麗琴之配
偶即訴外人 許振稽 於99年9月間競選里長需選舉經費,楊哲
銘乃先行返還50萬元,迄今尚有150萬元未獲清償。被告間
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確屬真正,並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楊哲銘之債權人,楊哲銘尚積欠原告308,458元,及
其中253,872元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楊哲銘、廖麗琴於95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抵押權設定
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楊哲銘對其負有債
務,為逃避其追償,竟與廖麗琴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情,被告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致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非明確,進而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致使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
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
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
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
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固以楊哲銘係向許振稽借款,且提供資金者為訴外
人 蔡慶源 ,故債權關係僅存在於楊哲銘與許振稽間或楊哲銘
與蔡慶源間,與廖麗琴無涉,又廖麗琴並無足夠資力可借款
與楊哲銘,楊哲銘本可自行向蔡慶源借款,何需透過中間人
,由中間人承擔倒債之風險為由,認為被告係為逃避財產遭
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及借款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先決條件,即應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就楊哲銘曾於95年6月間向廖麗琴借款200萬元一節
,除提出楊哲銘簽發、發票日為95年6月20日、票面金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為證外,且經證人許振稽到庭證稱:楊
哲銘於95年5、6月間欲以房地向其抵押借款,但其無現
款可供借貸,遂向蔡慶源調借現金200萬元,並於95年6
月20日在服務處將現金交給楊哲銘,並請代書前來辦理抵
押權設定事宜,其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廖麗琴,乃由楊哲銘
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廖麗琴,辦理當時廖麗琴亦有在場
等語,及證人蔡慶源到庭證稱:許振稽有於95年5、6月
間向其借款200萬元,借款緣由為楊哲銘欲以房地向許振
稽抵押借款,許振稽自身之資金尚未到位,乃轉向其調借
現金,許振稽已於借款後半年還款100萬元,幾個月後再
還款100萬元等語明確,證人即地政士 欒惠華 復到庭證稱
:其係臨時受通知而到場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當時
許振稽、廖麗琴、楊哲銘均在場,其看到現場有一疊千元
鈔,其有提醒楊哲銘於拿到錢後要開本票等語在卷。則由
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廖麗琴執有楊哲銘簽發之上開本票等情
交互觀之,堪認被告抗辯其等間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借貸款項與他人,其資金來源並不
以自有之資金為必要,向他人借貸而再轉貸之情形,於借
貸實務上亦屬常見,另貸與人之所以願意借款,除經濟上
之收益考量外,其與借用人間之故舊情誼、信賴程度、金
錢往來狀況等,亦為決定借貸與否及借貸條件之重要因素
,是原告自難僅以本件借款之資金實際上係蔡慶源所提供
、廖麗琴並無資力可供借貸及楊哲銘可自行向蔡慶源借款
即遽謂被告間之借款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係由被告書立公契並檢附身
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等證件,委由地政
士欒惠華為之,並由訴外人 李政忠 、 李清和 擔任見證人而
在公契上簽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間就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依上開申請登記資料、有見證人簽名於公契上
及係委由地政士為之之情形觀之,已足證明系爭抵押權設
定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又據證人蔡慶源、許振稽均證稱:
係因楊哲銘欲以房地向許振稽抵押借款,許振稽乃向蔡慶
源借款等語,顯見楊哲銘於借款之時即有提供系爭房地與
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之意;另據證人欒惠華到庭結證稱:其
到現場時,被告二人與許振稽已談妥抵押權設定事宜,當
時之資料上即記載要設定抵押權要設定給廖麗琴,設定金
額為200萬元,其發現系爭抵押權係約定不收取利息,認
為應慎重些,以保護債務人,遂要求需有見證人在公契上
簽名,李政忠、李清和當時均在場,便由其二人擔任見證
人並當場簽名等語,亦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合意,並由李政忠、李清和擔任見證人以彰慎重;況被
告就其等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有20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佐證,則於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存有通謀虛偽情事之情形下,原告主
張被告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
權之法律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一節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廖
麗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