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翰
複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具狀聲請本
件承辦法官迴避,追加本件承辦法官為被告,且聲明應再開
辯論及取消宣判(見本院卷第71頁),並另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承辦法官提告,其中關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迴
避部分,業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40號
,以其聲請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再依其表明本
件應再開辯論及取消宣判之陳述,且追加本件承辦法官為被
告併另對承辦法官提出刑事告訴之情狀,顯見其係不欲使本
訴訟如期宣判,其顯有延滯本件訴訟之意圖,依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訴訟程序自不受該訴訟手段
之影響,而無停止之必要。
二、另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之規定追加 白雪嬅 為被告,並以 莊榮兆 為承當訴訟人,
且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馬英九應與被告白雪嬅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與承當訴訟人莊榮兆12萬5千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關於原告主張由莊榮
兆承當訴訟部分,業經被告訴代反對(見本院卷第65頁),
且係於其未依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於庭
畢後一個星期內提出書證之承諾(見本院卷第61頁)後,於
本院102年10月24日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若許由
莊榮兆承當訴訟,將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本院因而否
准其等承當訴訟之聲請。另關於原告追加被告及為訴之變更
部分,經查亦係於上述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核與
本件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即原告與被告有無
另成立買賣領帶契約)迥異,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若許其追加、變更,亦將有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茲因原告本件訴之追加、變更未經被告同意且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其所為之追
加、變更,亦不應准許。
三、又按「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民事訴訟法
第30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被告為證人,
並聲請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見本院卷第32頁),顯與上述明
文規定不相符合,本院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通知被告到庭
作證。
四、末關於原告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未遵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部分,查本院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本院102年
9月12日開庭時當庭所改,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並未表示
異議,且其於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亦未有何
更改庭期之聲請,乃該訴訟代理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2
年10月24日之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復已於本院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完整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65
-66頁),因本件實體部分已達得為辯論終結之程度,本院
自得於當日辯結此案,應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4月14日參加被告主持之拍賣會(下稱系爭拍賣
會),原告表明願以25萬元買受畫作及被告身上所佩帶之黃
色領帶(下稱系爭領帶),被告並未表示反對,而由原告拍
定。然被告未依約於同日將系爭領帶交付,反於99年3月16
日委託訴外人 李復興 送給原告另條領帶。原告即於101年12
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述契約,然被告並未履行
,因被告迄今未履行,故以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領帶之買賣
契約,被告即受有25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101年11月14日中時電子報、板橋南雅郵局第000158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拍賣現場光碟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出席系爭拍賣會係以臺北市長身分到場
並協助現場義賣活動之募款,現場由原告表示欲標買之字畫
,並非被告所欲出售之物品,故該次標買之買賣契約並非存
在兩造之間。又原告主張其購買範圍包含系爭領帶云云,然
被告未曾表示欲捐出系爭領帶一併標售,亦未同意原告所稱
須一併提供系爭領帶作為拍賣品之表示,自無原告所稱之買
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領帶有買賣之法律關係
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91年4月14日參加被告主持之拍賣會,
以25萬元得標畫作及系爭領帶,然原告迄今未收受系爭領帶
,爰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領帶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25萬元
之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101年11月14日中時電子報、
板橋南雅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拍賣現場光碟
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
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
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
述條文,民事法院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除得妥適運用闡明
權就訴訟程序為曉諭外,亦得命當事人適時提出相關文書、
物件,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若當事人未遵期依法院之曉諭
或命令適時提出相關文書、物件時,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727號判例意旨,法院即得為不利該不配合當事人之認定
。又當事人聲請勘驗光碟,固非法所不許,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364條之規定,仍應具體指明光碟內應勘驗之事項,非謂
當事人一經聲請,法院即有勘驗之義務,法院仍應本於主導
訴訟程序之地位,按諸上揭條文,妥適行使訴訟指揮權,法
院依上條文所為之訴訟指揮,亦不因他方當事人對聲請人聲
請勘驗表示沒有意見而有所不同,否則,法院即有淪為勘驗
法院之虞,上揭條文之規定更將形同具文,當事人促進訴訟
之義務,亦將流於空談而無法達到促進訴訟經濟之民事訴訟
之根本原則。是以,若法院依上述規定為闡明並命當事人以
文書提出應勘驗之事項時,當事人即應予以配合,若當事人
拒不配合,該不配合之不利益,即應由該當事人承擔,以促
進訴訟經濟,並落實上開法律條文之精神。
㈡經查,本件原告欲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固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及電子報為證,惟該等證據,並未有被告表示買賣契約
成立之隻字片語,僅足證明原告之認知與被告有所不同,無
法依上述存證信函及電子報,遽認本件有原告主張之事實。
另原告雖於102年3月14日當庭聲請勘驗其所提附卷之光碟,
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指明應勘驗之事項。另
原告就該光碟內所載影像時間之長短及與本件認定事實有關
影像內容位於該光碟內影像紀錄之時間等,亦未見原告為相
當之釋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於102年5月8日發函予原告訴
訟代理人,請其將光碟片內與本件買賣成立有關畫面翻拍為
照片,並將該照片於光碟內之時間等相關資料提供到庭以利
勘驗,該函並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嗣因其未依闡明提出,
本院復於同年6月25日發函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其依法提
出上函所命與勘驗有關之事項,該函復於同年7月2日合法送
達,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未依上函文之命,提出勘驗所需之文
書、物件,本院為免訴訟延宕,復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示上述本院102年6月25日之函文,以確認原告
及其訴訟代理人是否收受並知悉該函文,原告訴訟代理人乃
當庭表示會於一週內提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爰依其
聲明,酌定102年10月2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詎原告於102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依其訴訟代理人上述承諾遵期提
出相關之文書、物件資料以利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有
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告並另行聲明由莊榮兆承當訴訟並為訴
之變更追加,依上述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本院因認原告已
無配合本院訴訟指揮之意願,乃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要
旨,決定不為勘驗,並將該不配合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
,並因之認為原告所提未經勘驗之光碟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
㈢另依原告所提之拍賣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明
白載明收受價金之人為財團法人 白曉燕 文教基金會,買受人
為典範多媒體工作室(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而典(
點)範多媒體工作室(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
為 王皓正 等情,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拍賣應僅存在於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
金會與典範多媒體工作室之間,而與原告無何干係,準此,
亦足徵原告所謂本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實情。
此外,因上開收據載明收款人為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
,縱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亦因上述繳款收據所載,原告非買
受人及被告非出賣人,且被告未有何利得,與民法受利得人
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主張。
㈣綜合以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