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黃琡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叁
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18元
,及其中50,967元自民國9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8,633元自88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變更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於86年1月
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息20%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因未依約如期還款及
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分別於84年12月30日及86年1月14日
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惟兩造成
立系爭貸款契約時,被告尚另行繳納9,300元之保險金供原
告向訴外人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辦信用放款保險,是原告
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
款,又被告已於87年11月3日、11月26日、12月15日及88年
3月5日分別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萬元、1萬元、15,0
00元及15,000元,然原告並未將被告前揭清償金額部分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消
費契約,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於86年1月14日與原告
成立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之違約金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成立系爭貸款契約時,被告曾同意參加明台產物
保險公司放款保險,並繳納9,300元保險費與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繳納之
9,300元費用業已繳納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但因與明台產
物保險公司訂立信用保險契約時有理賠上限,故未將被告所
積欠原告之借款辦理出險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應
得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已獲取理賠等語,惟兩造間
之系爭貸款契約與原告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本
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除得以
契約約定方式將其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亦得自行決定是否依保險契約向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信
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消費明細表為
證,堪以信實。至被告抗辯其於87年11月3日、11月26日、
12月15日及88年3月5日分別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萬
元、1萬元、15,000元及15,000元,而原告並未將前揭被告
已清償部分扣除,是原告請求金額應屬有誤乙情,固據其提
出原告銀行信用卡送款單4紙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消費明細表,原告已將被告所繳納之前揭金額分別自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及借款予以扣除,是被告前揭抗辯,委
無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系爭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系爭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