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波飛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美麗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銘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廣告刊登,兩造並於民國
(下同)100年6月21日間簽署廣告刊登委任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所有TATTOBURST刺客魂雙月刊雜誌(下
稱刺客魂雜誌)刊登廣告,刊登期間為第19期至36期,共計
3年18期,每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以
刺客魂雜誌於102年1月由雙月刊轉變為季刊發行為由,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最後一次刊登廣告後,拒絕於10
2年4月續刊廣告。然雙方約定委刊費用係以刊登期數計算而
非刊登期間計算,刺客魂雜誌轉變出刊型態並未影響相對人
權益,而係因廣告期間增長而增加廣告效益,被告以之主張
終止契約,顯無理由。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5點「廣告委
刊人於合約期限內未能依約刊登期數,則需補足折扣之差額
」及第2條「雙方合作之價格為最高之優惠價格,在合約期
間內不得告知第三人,如有洩密之行為,需補回各期所刊登
之差額2萬元整」之約定,故被告需補足已刊登10期(19至
28期)折扣之差額20萬元。提出廣告刊登委刊書、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於委任期刊欄別雖記載「第19期至第36期」,惟委刊
總金額欄係記載「40,000×6」,表示約定最低委刊期數
為6期,係表示6期廣告需刊載於第19期至第36期之間,原
告主張需連續刊登18期與委任書之約款不符。
(二)縱使兩造間有連續刊登18期之約定,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
第2點「雙方個別人士活其他變動,皆不影響合約效力」
之記載,屬以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
應屬無效。故原告擅自更改發行型態,自102年1月由雙月
刊更為季刊,違反兩造間委刊契約之約定,不得據以免責
。又廣告效益係隨時間經過逐步下滑,消費者兩個月即可
接觸廣告之雙月刊與季刊相比,雙月刊之廣告效益顯較高
,故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與伊,故伊於102年1月間以電
話方式向原告解除自102年3月起之承攬契約(茲以本書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自102年4月起(
即第29期)不再續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歷次發行記錄網頁文件影本、刺客魂第27期封底廣
告影本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
(一)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任於刺客魂雜誌刊登廣告,依約應
雙月發行一次,惟反訴被告擅自變更為季刊發行,使反訴
原告受有「未能以4萬元之優惠價格,於未履行之8期雜誌
,獲得每兩個月刊登一次廣告」之損害,若以每次正常刊
登費用6萬元計算,扣除優惠委刊費用4萬元之成本,差額
為2萬元,故尚未發行之數量尚有8期,是反訴原告合計受
有16萬元之損失。
(二)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1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契約是以期別為刊登之計算基礎,依系
爭契約約定自應刊登18期,契約上「40,000×6期」乃指一
年刊登之費用。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雙方個別
人士活其他變動,皆不影響合約效力」。刺客魂雜誌更改為
季刊,係因內文資料來源之日本刊物由雙月刊更為季刊而為
之變更,不影響合約效力,故非被告即反訴原告得主張終止
契約之事由。反訴被告於102年1月間表明終止委刊契約後,
未再提供廣告內容予伊,伊無從刊登,故反訴被告並無逾期
完成工作,亦無造成反訴原告公司損害。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廣告刊登委刊書)所載,委刊
期別為第19期至第36期,兩造並稱已刊登10期,足證委刊
期數為18期,系爭契約所載「委刊總金額40,000×6期」
,並非兩造契約之真意。又查系爭契約對該刺客魂雜誌為
雙月刊或季刊,並未有何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被
告以原告之刺客魂雜誌由雙月刊改為季刊為由而停刊廣告
自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契約注意事項五、廣告委刊人於何
約期限內未能依約刊登期數,依系爭契約委刊約定2得知
各期所刊登差額為2萬元,則須補足折扣之差額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以兩造契約並非約定必須連續委刊18期,而是約
定每年應刊登之期數為6期,每二個月應刊登一次云云。
惟反訴原告已委刊10次顯與其所述兩造僅約定刊登6期相
矛盾,應非兩造之真意。且兩造係以刊登之期數為約定,
並未就應兩個月刊登一次為約定,業如前述。本件係反訴
原告違約,其主張因反訴被告擅自變更為季刊發行,使反
訴原告失去每期優惠價格2萬元之利益,8期共受有16萬元
之損失云云,其主張洽為兩造約定委刊之期數為18期之明
證,否則其豈有8期未刊登廣告(已委刊10期)之所失利
益。況本件為2個月刊登一次或是3個月刊登一次,於兩造
契約內並無約定,顯非契約內容。反訴原告不得據以主張
反訴原告違約甚明,從而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