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
原   告 騎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同仁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柯淑
      江國堯
       廖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6,4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102年8月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380元,
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盛
公司)受原告委任而為承攬運送人,就原告進口英商AIRARM
(NSPEngineeringLtd,下稱NSP公司)出產之25枝空氣槍
進行處理領貨、運送等作業。惟貨物抵台後經海關人員前往
驗關,始發現貨物外觀有人為破壞,經清點確認後總計17把
空氣槍遭竊,因貨物非海上運送時滅失,且發貨單上亦有記
載貨品內容並有被告於英國之代理人簽名其上,被告知悉本
件運送貨品內容及數量,且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故非
適用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而應依民法第661
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即被告
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且損害賠償
額應依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計算,本件短少空氣槍之市價為
每支新臺幣(下同)29,200元,17隻共計496,400元,扣除
5%之營業稅後應為472,380元,為此起訴請求並提出快速提
單、請款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發貨單、報告書、出貨單
據、照片等件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380元,及
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本件載貨證券之託運人為NSP公司,伊公司未基於承攬運
送人之地位,直接與運送人締訂運送契約。係爭貨物係由
NSP公司委託BibbyInternationalLogistic公司承攬運
送(下稱Bibby公司),伊於Bibby公司有合作關係,為其
處理系爭貨物在臺灣收貨事宜,兩造並無承攬運送契約之
存在。
(二)縱謂伊係承攬運送人,伊就系爭承攬運送事項無違背其指
示義務等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計算義務,並未殆於民法
第661條之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貨物係
於運送期間而非伊照管期間遭竊,伊自無庸就系爭貨物之
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NSP公司自行包裝、秤重及點算數
量,且系爭載貨證券僅於「Numbersandkindof
packages」乙欄載明「1CRAFTAIRGUNS(STC即SaidTO
Contain,據報內裝)」,「Dsscriptionofgoods」及
「Shipperdeclaredvalue」欄均空白,提單既未記載系
爭貨物內容,自無從推估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又發貨
單上簽名之公司名稱為「Frost」,並非被告英國代理
Bibby公司之簽名,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系爭貨物之內容及
數量,故本件應有單位責任制之適用。
(四)故系爭遺失之17把空氣槍裝於1個紙箱(包裝單位),重
量共125公斤,則以每件特別提款權(下稱SDR)666.67單
位計算為666.67SDR;以每公斤SDR2單位計算至多為250SD
R,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以較高之666.67SDR
為準,復參原告102年5月20日起訴當日之美金匯率為1美
金兌換臺幣30.102元,1SDR兌換1.49517美元,故被告主
張單位責任限制後,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005元(計
算式:666.67SDR×1.49517×30.102)。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貨
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
661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原告進口之系爭物品進
行處理領貨、運送等作業,並由被告交付原告快速提單,
並對原告請款,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提單及請款單影本
為證,被告對此提單及請款單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
其為系爭物品之承攬運送人足以認定。而系爭物品短少17
枝空氣槍之事實,被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
(見本院102年10月24日筆錄),故被告就系爭託運貨喪
失17枝應負責任。
(二)惟查除託運貨品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請
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如
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賠償責任及每件特別提款權666.
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
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系
爭託運貨品之性質及價值並未註明於載貨證券上,被告否
認知情,原告亦未舉證於裝載前已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對
運送人為聲明,原告僅以被告於提單上簽名即認被告已知
情云云,自不足採。系爭託運貨物之損害,自以前揭法條
規定最有利原告之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為限。被告
辯稱原告102年5月30日起訴當日之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
新臺幣30.102元,而每一單位之特別提款權可兌換1.4951
7美元,原告對此未爭執,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新臺幣30.005元,雖原告實際損失高於上開金額
,惟原告既未依規定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提單上,業
如前述,被告僅應賠償3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准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超過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連同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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