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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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李梅雄
黃登基
鍾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40元,
及自民國8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
440元,及自8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2月1日為籌備可利亞PUB向原告購
買該店宣傳用品及贈品,應給付價金共計為589,220元,扣
除已退回部分贈品款153,780元及被告黃登基於88年間已給
付原告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5,440元,且原告曾
於88年2月、3月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復於
86年4月19日至被告店內請款不成,亦經被告同意將贈品取
回,其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5,440元及利息等語(原告另
依貨款請求權擇一判命被告連帶給付405,440元及利息部分
,另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裁定駁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5,440元,及自8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登基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歷時已久,且原告曾於
88年8月9日以相同事實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
於88年10月5日以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認定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
對系爭判決有爭執,應於收受系爭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而
非待系爭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復行爭執, 況伊 於88年間
給付原告3萬元後,原告乃允諾不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梅雄、鍾聰明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況
可利亞PUB尚有其他股東,原告僅向伊等請求,自非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6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約如期給付價金致原告受有財產權利
之損害,即相當於被告未給付價金金額之損害等情,固據其
提出請款單2紙、取回贈品證明書1紙為證,惟徵之民法第
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係依
兩造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係被告所遲付價金之利息而非被告尚未支付之價金
,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渠等
尚未給付原告之價金,顯有誤會,又被告黃登基曾於88年間
曾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則表示被告黃登基無庸再負責,其
僅會對被告李梅雄、鍾聰明請求餘款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
卷,揆諸前揭規定,應堪認原告已免除被告黃登基之債務,
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黃登基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自
承曾於86年4月19日請款未果而將贈品取回,則原告於該時
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參以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至
遲於101年4月18日已罹於時效,縱原告期間曾依貨款請求
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惟此一貨款請求權與債務不
履行之請求權尚屬有間,自不生中斷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請求
權時效效力,是以,原告亦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李梅雄、鍾聰明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05,440元,及自8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