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陳秀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TGA0000000,付款人
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501,800元,發票
日為民國102年6月27日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提示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系爭票據係開給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佳公司),皇佳公司稱要與同行週轉用,結果皇佳公司
違反商業會計法跟銀行票貼,伊與原告並無商業往來,原告
也沒有作實質審查,票據上的日期也不是伊填的,銀行那里
還有三張,伊已提出刑事告訴,告皇佳公司負責人詐欺。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開給皇佳限公司,皇佳公
司稱要與同行週轉用,結果皇佳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跟銀
行票貼,伊與原告並無商業往來,原告也沒有作實質審查
,票據上的日期也不是伊填的云云置辯。
(二)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
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1條、第13條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系爭票據系被告開立交由訴外人皇佳公司,再由皇
佳公司背書向原告票貼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雖被告辯
稱皇佳公司違法使用,發票日期非伊填具云云,然未能證
明原告係明知上情而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自不得以此等理由對抗原告,其所辯自難採信為
真,且原告既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票據,被告自應依票載
文義負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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