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蔡偉豪 即立豪車業行
蔡李雪
張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ㄧ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偉豪即立豪車業行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
邀同被告蔡李雪、張雅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11
年11月2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
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
5計算,另若逾期還本付息,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詎被告蔡偉豪即立豪車業行僅繳納本
息至107年8月2日,其後未再繳款,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蔡偉豪即立豪車業行、蔡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另被告張雅琪則
到場稱:確實有在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查
詢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3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而
為到場被告張雅琪所不爭執,且被告蔡偉豪即立豪車業行、
蔡李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偉豪即立豪車業行為青創契約借
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蔡李雪、張雅琪則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