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王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3091元,係小額事件,而
本件原債權人為法人,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已
於105年間遷出國外,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被告在中華
民國最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