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19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被告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 張忠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3月4日92年度府訴決字第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84年2月21日檢附鬮書及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發還座落金門縣烈嶼鄉烈字16296地號旁土地。案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暫編為楊厝段459之1地號。經審查後,以無法證明鬮書內所載土地座落即為系爭土地,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並請原告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確認後據以辦理。原告不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88年11月4日作成88府訴決字第02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案經被告續行行政程序,以所附鬮書難認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及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僅補正證明書2份,經被告審查後,以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90年9月14日修正後同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檢附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之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及因軍事原因致喪失占有之證明文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4款(90年9月14日修正後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審議後,以訴願無理由,於90年9月25日作成90年度府訴決第01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循行政訴訟程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1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6577號,以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原決定之機關組織不合法,判決撤銷原決定,並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訴願機關再次審查後,以被告之駁回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鬮書及證明書得否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部分:
⒈被告機關暨訴願機關,以原告所提出之37年鬮書及證明書,
與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未足供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而原告於期限內另補正之2份證明書,亦認其性質與上開證明文件有別,因認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云云。
⒉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4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於本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為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按契據者,契約字據之謂也,鬮書屬契據,應無疑議。又鬮書,乃民間傳統習慣,於家長年長或去世前後,將「家產」均分給諸子繼承,即按兒子數額(俗稱房份),把各種田園租業、厝宇、現銀以及欠款債項等,平攤分成鬮份,然後,各房代表在族長、公親和相關人士見證下,於正厝大廳神案前,抽鬮分產,並依抽鬮所得結果,作成之書面者,即稱鬮書,此為訴願機關所是認之事實。果其如此,鬮書之作成,乃係家產之均分,則非家長已取得之財產(即所稱家產),庸有列入分析之理!況鬮份之平均、抽鬮之進行及鬮書之作成,均在族長、公親和相關人士之見證下,由各房代表拈鬮而成,果非家長已實際取得之財產,而列入鬮份中,焉有各房代表均甘受損害,而見證人亦無異議情事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及訴願機關,一面認鬮書乃記載家長田產公開分析之結果,一面卻認其未足供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認定事實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403條判斷事實真偽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如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既認鬮書乃據家產分析結果所作成之契據,則嗣后其主張「鬮書...並未足供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核與權利證明文件尚屬有間」,即應表明認定鬮書無足供為取得所有權證明之理由,其應表明而未表明,亦有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退而言之,「兄弟分產之鬮書,雖非產權憑證,惟為重要佐
證文件,故宜由該管地政機關併其他文件參酌,以個案審認之,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予公告6個月,公告期間如有異議,再送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為內政部84年8月10日台
(84)內地字第8481373號函所明示,核其目的當在解決申請人雖無法提出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但仍能提出類如鬮書等重要佐證文件時之情形,因此地政機關自不得以申請人未提出該登記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證明文件,率予駁回。有關此點,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雖主張內政部前開函釋乃以「申請人業經提出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之證明文件,並提出鬮書資為佐證時」,為其適用前提,惟遍觀該函釋內容,似並無法得出此結論,且上開函釋既係針對金門縣政府陳請釋示「『審查辦法』第4條所稱『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除買賣、贈與契據外,是否包括兄弟分產之『鬮書』?」問題而為解答,則其函釋前提乃申請人並未提出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買賣、贈與等契據,而僅提出兄弟分產之鬮書時,應如何處理之情形而為釋示,尚屬無疑,是訴願機關所持見解允與內政部原意尚有未合。
⒋職此之故,原告所提出之37年鬮書,雖經被告機關認與上開
登記審查辦法所揭示之權利證明文件有別,惟依前揭內政部函釋,仍不失為證明原告確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被告自應併同原告所提之3份證明書內容加以審認,而不得遽予駁回;然查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提出之鬮書、證明書非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證明文件,命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原告在期限內依命補正後,率以該補正之證明書性質仍與登記審查辦法所規定之權利證明文件有間,資為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駁回理由,而訴願機關亦以相同理由遞予維持,其顯以原告未提出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做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與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相牴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效力之規定,其處分自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⒌又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37年鬮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應推定其為真,是被告僅對該鬮書之實質真正有所質疑,即對鬮書所載土地之座落有所疑議,原告就此既提出鄰人 洪探 、 洪水草 及 洪海珊 等3人所出具證明系爭土地確係上開鬮書所載土地之保證書加以證明,自係對於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機關如主張其不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易言之,自須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為之主張虛偽或不實,其以「實質審查主義」為由,於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下,徒以鬮書及證明書「尚難認為」係上開土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等語,遽將原告申請駁回,實難謂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未備理由之違法。⒍且被告既稱原告所檢附之鬮書,因與現行地籍地貌不相吻合
,致無法認定其上所載土地為系爭地號土地,乃依安輔條例、內政部會商結論釋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則於原告提出鄰人洪探、洪水草及洪海珊等3人所出具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鬮書所載土地之保證書時,自應依上開內政部所為之釋示,就原告所提出之鬮書併該3份保證書加以參酌,惟被告卻辯稱內政部釋示所稱之「其他文件」,係指「該事實發生時之已存在之其他文件」,不包括原告事後補陳之證明書云云,然者,連職司土地相關事宜之被告機關,亦無事實發生時之先前資料可資比對確定,何況乎如原告般之升斗小民,則被告機關前此命原告補正之行為,豈非多此一舉,毫無意義,亦將使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及該內政部會商結論釋示因無適用餘地,而形同具文,是被告所持理由,顯無理由,信無待論。況論證事實所需之證據,本屬綜合判斷,而無時空之限制,何以鬮書所參酌之判斷文件,需限於「事實發生時」之文件?被告機關之論斷,顯有違證據原則,復與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不符。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鬮書所載原告所有之「柴山埔」土地:
⒈系爭土地因供取柴薪之用,且位於山坡,原告家族歷代乃皆
以「柴山埔」相稱,而為鬮書所載原告所有之土地,業據證人洪探、 洪海瑚 於鈞院93年7月16日至現場勘驗時,到庭為以下供述而明確,足稽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證人洪探證稱:「原告的土地位在我的土地上方,地點較
高,他們稱作『柴山埔』」、「原告並未在該地耕作,該地只有柴木,可能因此被稱為『柴山埔』」、「大地名是『烏山腳』,是原告他們將自己的土地稱作『柴山埔』」(參9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第頁),明白表示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稱之為柴山埔。
⑵證人洪海瑚則證稱:「我的土地和原告的土地位在隔壁,
...,他的土地上方叫『柴山埔』,...,『柴山埔』是他們都這樣稱呼」(同上勘驗筆錄第8頁),亦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原告家族確實稱為柴山埔,而屬原告所有。
⒉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洪水皮 、 洪大偉 ,雖均到庭陳稱「原
告的土地名叫『烏山腳』」,洪大偉並稱「沒有聽過『柴山埔』這個地名」,然該二證人對原告所有之土地,確係位於鈞院前往勘驗之系爭土地上,則無不同意見,僅表示系爭土地伊等稱為「烏山腳」,並非『柴山埔』,而生同一土地、不同名稱之差異而已。果爾,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應無可疑。
⒊參酌被告聲請傳喚之另一證人 洪甲 成所稱:「我不清楚甲○
○的土地是否位在『柴山埔』,我們一般稱該地為『烏山腳』,該地有種樹、種柴(應係砍柴之誤),據我所知碉堡是位在原告土地的外圍,在那附近還有一些軍隊的訓練設施,例如單槓等等,這些設施是否在原告的土地範圍內,我不確定」,其意應指系爭土地一般稱為烏山腳,原告之土地係位於其中,至是否稱為柴山埔,伊並不清楚。益徵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僅一般熟知之名稱為「烏山腳」,而原告家族就其中所有之土地,則另以「柴山埔」名之,以與他人土地相區隔而已。
㈢系爭土地是否曾因軍事原因致原告喪失占有部分:
⒈被告及訴願機關,以證明人洪探、洪水草2人,於90年2月8
日被告進行實地訪談時,所為陳稱與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不符,而金門防衛司令部90年3月22日(90)復工字第2252號函亦稱查無軍事佔用事實之記載,難認系爭土地確曾因軍方進駐使用,致原告喪失占有;並稱系爭土地中固有水泥標示沙盤地圖等,充其量僅足說明系爭土地或曾供軍事演訓之用,惟尚未足以證明其確曾遭軍方進駐使用,而認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依被告所提出之90年2月8日詢問筆錄影本顯示,證明人洪探、洪水草2人,似於被告進行實地訪談時陳稱:「面積不清楚,本筆土地以前是取材薪」、「從以前無軍隊進駐使用」、「這塊土地一塊草埔地,從以前至今無任何軍隊進駐」等語,然經事後原告以之前往求證時,彼等卻表示被告進行訪談時,伊並未主張系爭土地從未被軍方佔用為營區使用,且因目不識丁,不知被告之訪談記錄因何為此載述云云,則該詢問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觀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亦明白記載系爭土地於40年至70餘年間確有軍隊駐守,則何者與待證事實相符而為真實,行政機關於處分前,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惟查,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於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因軍事原因致原告喪失占有時,僅偏重著墨於真偽未辨、不利原告之證明人等之陳述筆錄,而置原告所舉迄今系爭土地上仍確實存在之碉堡、軍用地圖沙盤、砲坑等軍事設施之有利事實於不論,實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命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事項亦應注意之規定。
⒊又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
,調查證據。查,如前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詢問筆錄顯示,證明人洪探、洪水草2人,似於被告機關訪談時為與證明書內容相異之陳述,惟經原告以之相詢,彼等又陳稱根本未為如此答覆,且目不識丁,根本不知該筆錄記載內容為何云云,則事實如何自有釐清之必要。為此,原告於92年2月24日特具狀向訴願機關申請傳喚各該證明人到府陳述,俾明真相。然訴願機關一面以該證據無調查必要,未予調查,一面卻以事實尚未明確之證明人陳述資為駁回原告訴願理由,其違反前揭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要甚明顯。
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
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所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以該筆土地遭軍方占用,致所有權人無法為使用收益為已足,至其上是否有建築物、鐵絲網等設置,並非必要條件,況軍方佔用土地,或闢為營區,或設為野戰場地,或劃為體能戰技訓練場,非必皆於其上構築庫房、兵舍等營區建築物,並進駐人員使用,是凡事實上有其管領力者,均足當之。被告機關將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限定為「軍方進駐使用」者,排除為軍事演訓、體能戰技訓練等原因而占用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金門防衛司令部先前檢送所屬部隊進駐時地等相關資料以觀,顯僅將其上有庫房、兵舍等「營區建築物」之土地列為曾遭其占有者,至其上有碉堡工事或闢為野戰場地、體能戰技訓練場之土地,則不與焉,依前揭說明,其分類顯有不當,被告及訴願機關執此認定原告所請土地未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尚有未洽。
⒌其次,金門地區於民國38年間實施戰地政務,一切財產設備
均以軍事用途為主,而委由軍方全權接管,是凡軍事所需皆可無償佔用取得人民之財產設備,民眾根本毫無自主反抗權利,解嚴後為恢復前遭侵害之人民權益,將無償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土地還諸民眾,乃有安輔條例之制定,查系爭土地經原告委請測量公司重行測量結果,其上留存有一座軍用地圖沙盤、3座碉堡結構體(標示ABC者乃3座碉堡結構體,標示D者則為軍用地圖沙盤),90年5月17日實地會勘時,並有數座散兵砲坑存在,其曾遭軍方占用之事實,顯而易見。
⒍系爭土地上存有一水泥製「軍事地圖」(其上並有防禦陣地
字樣,參90年5月2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附五幅照片)、一座石洞(即軍用土洞)及數座碉堡(其中大者,應為連部據點),碉堡內現今並仍有彈藥存置等情事,業經鈞院93年7月16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曾經軍方占有使用,應堪認定。
⒎況且,上開「軍事地圖」沙盤、軍用土洞及鈞院前往現地勘
驗之三座碉堡等各該軍事設施之位置,經鈞院囑託中天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亦確實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除有該公司提出附卷之測量成果圖可資為憑外,並經該案承辦人員即鑑定證人 劉江厚 於94年1月17日到庭證述屬實。此測量結果,並與原告前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測繪之測量成果圖相吻合,則系爭土地曾遭軍方占用之事實,應屬明確。
⒏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未曾被軍隊駐進或設立體能戰技訓練場
,不符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要件,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水皮、 洪甲成 出庭為證等云。惟證人洪水皮、洪甲成經鈞院訊問結果,對原告土地內是否有「軍事地圖」、軍隊訓練設施、碉堡等設施,均陳稱並不清楚其事,其無從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應不待言。反之,證人洪探、洪海瑚,則明確證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曾被軍方佔用,其上並有碉堡存在;證人洪大偉亦稱,系爭土地附近有軍隊連部的「連據點」設置,參諸前開現地仍存有「軍事地圖」沙盤、石洞(即軍用土洞)及數座碉堡(其中較大者,應即為所謂連據點)等軍事設施之情事,系爭土地確曾遭軍方占有使用,應無可疑。
⒐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面積廣大,縱其上存有前揭「軍事地
圖」沙盤、石洞及3座碉堡等軍事設施,亦無從證明整片土地均遭軍事佔用等云。然者,金門地區自38年實施戰地政務後,因屬鄰接敵方之前線地區,人民可謂係在高壓管制之氛圍下生活,行為舉止稍有不慎,即易以叛亂份子遭逮捕拘禁,是系爭土地既有上開諸多軍事設施存在,表示軍方正佔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果爾,豈容民眾恣意通行無阻,並於其鄰接之地耕種取柴,被告機關所辯,未免眛於此特殊歷史背景。何況,系爭土地上,除前揭「軍事地圖」沙盤、石洞(即軍用土洞)及3座碉堡外,尚存有多座碉堡,僅因鈞院前往現地履勘時,行程緊湊,無法一一實地勘驗而已,且90年5月17日雙方實地會勘時,現地猶存有數座散兵砲坑,均足徵實系爭土地曾遭軍方占用之事實。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昧於此歷史背景,復未說明曾供軍事演訓用途之土地,為何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亦難謂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祖遺,而為原告所有,嗣因軍事原
因喪失占有,揆諸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被告率予駁回,訴願機關並予維持,均有違誤。謹請依法撤銷,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按原告於84年2月21日依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檢附鬮書,向被告申請發還坐落於金門縣烈嶼鄉烈字第16296地號旁土地,經被告受理測量後,暫編為楊厝段459之1地號,面積11,149平方公尺。嗣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無法證明鬮書內所載土地坐落即為系爭土地,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於法未合,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被告續行行政程序,以原告所附鬮書難認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及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僅補正證明書2份,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之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及因軍事原因致喪失占有之證明文件,爰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4款(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後,並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機關之組織不合法,經
鈞院審理後,將訴願決定廢棄,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訴願機關再次審查後,以被告之駁回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為本案事實之經過,謹先陳明。
㈡次查,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
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須提出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而該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故契據乃指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文件而言。而原告提出37年之鬮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鬮書僅係家族分產之證明,鬮書內所列產業是否皆係該原告家族所有,並無法證明,自不得以鬮書係屬契據而得為權利證明文件,故內政部84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8481373號函亦認為鬮書並非產權憑證,原告主張鬮書屬契據,認為若非家產豈會列入鬮份中,故足以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顯有誤,而不可採。
㈢依前開內政部84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8481373號函釋雖認鬮
書為重要佐證文件,然仍認應併其他文件參酌,而原告雖於鬮書外,另提出洪探、洪水草及洪海瑚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鬮書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惟經被告派員訪談洪探、洪水草時,其等皆稱對系爭土地面積不清楚,亦皆稱系爭土地之傳統土地名為「烏山腳」,並非原告所稱「柴山埔」,也非「柴山埔」即位於「烏山腳」之中一小地名,顯見洪探等人之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而得認為係其他文件資料,可得與鬮書併為參酌,故被告另請原告補正相關文件,惟原告逾期仍未完全補正,被告依法駁回並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提出37年之鬮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查該鬮
書中所載之「柴山埔東平連白土仔又大山坵腳乙坵中至溝為限」,因原有地形地貌業已改變,實無法證明鬮書所載土地座落即為系爭土地。原告雖嗣後提出洪探、洪水草及洪海瑚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鬮書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惟查被告依職權另行詢問系爭土地鄰近居民 洪錫皮 、洪水皮等人,皆稱系爭土地之傳統土地名為「烏山腳」,而非原告所稱之「柴山埔」,此有詢問筆錄可稽,顯見鬮書所載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原告雖辯稱「柴山埔」位於「烏山腳」之中,而為烏山腳之一部,即烏山腳為大地名,柴山埔則為小地名云云,惟被告於90年6月26日再訪談洪甲成、洪探、洪水草、洪海瑚等人,其等皆明確聲稱系爭土地之傳統土地名為「烏山腳」,並非原告所稱「柴山埔」,也非「柴山埔」即位於「烏山腳」之中一小地名,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明人,皆稱系爭土地傳統地名並非「柴山埔」,亦足以顯見原告所提出洪探等3人之證明書並不足以佐證系爭土地即為鬮書上所載之土地。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提出鬮書及證明書,即已盡證明之責,實無可採。
㈤又「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4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始得依該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上有碉堡、軍用地圖沙盤及砲坑等軍事設施,而主張系爭土地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云云,惟經被告實地勘測,僅發現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雜林叢生,並無所稱之「防禦陣地」字跡,亦無駐軍之碉堡工事,只有小小的水泥標示沙盤地圖。且被告訪談洪錫皮等人,亦稱系爭土地從未駐軍或設立戰技訓練場,原告雖稱洪探、洪水草目不識丁,且經其詢問後皆稱並未為如此答覆,不知被告之詢問筆錄為何記載如此,而認詢問筆錄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該詢問筆錄皆經洪探等人簽名並按指印,原告空言主張不實云云,顯無可採!且證稱系爭土地並非鬮書中所稱之「柴山埔」及並無軍事機關占用者,亦有洪甲成及洪錫皮等人,其等之陳述自皆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另被告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系爭土地曾否為軍事原因使用,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函覆稱並無占有事實且碉堡及5百公尺障礙訓練水泥牆亦無在系爭土地上,並非僅係以有無建築物為軍事占有之認定標準,則系爭土地從未曾有軍隊占有實已足以證定,原告自亦不得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文件,且所提出之鬮書
並無法認定土地坐落即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從未有軍隊占有使用,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鈞院明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而維權益,至感法便。
理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4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4鄰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保證書」、「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90年9月14日修正後同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90年9月14日修正後同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行為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登記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7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90年9月14日修正前同規則第50條)及同規則第57條第1項(90年9月14日修正前同規則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依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84年2月21日檢附鬮書及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發還座落金門縣烈嶼鄉烈字16296地號旁土地。案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暫編為楊厝段459之1地號。經審查後,以無法證明鬮書內所載土地座落即為系爭土地,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並請原告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確認後據以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案經被告續行行政程序,以所附鬮書難認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及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僅補正證明書2份,經被告審查後,以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90年9月14日修正後同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依該規則第51條第1項第4款(90年9月14日修正後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原決定之機關組織不合法,判決撤銷原決定,並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訴願機關再次審查後,以被告之駁回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依上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立法精神,意在將土地歸
還於真正所有人,而非只要為未登記土地,即可以四鄰證明登記為所有權人。另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固規定「於本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惟該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蓋行政程序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由判斷之。經查被告依職權詢問系爭土地鄰近居民洪錫皮、洪水皮等人,皆稱系爭土地之傳統土地名為「烏山腳」,而非原告所稱之「柴山埔」,此有被告90年5月23日詢問筆錄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復於90年6月26日再訪談洪甲成、洪探、洪水草、洪海瑚等人,其等皆明確聲稱系爭土地之傳統土地名為「烏山腳」,並非原告所稱「柴山埔」,也非「柴山埔」即位於「烏山腳」之中一小地名,亦有是日詢問筆錄一紙在卷可按;雖嗣後本院於93年7月16日至現場勘驗時,並詢問洪探、洪海瑚、洪水皮、洪大偉及洪甲等人,均謂系爭土地名叫「烏山腳」,至於原告所指界地點為「柴山埔」,或謂係原告家族所自取名字,或謂不知情等語;是以,系爭土地是否即鬮書所謂「柴山埔」,已屬可疑。
㈡依內政部84年8月10日台(84)內地字第8481373號函所謂「
兄弟分產之鬮書,雖非產權憑證,惟為重要佐證文件,故宜由該管地政機關併其他文件參酌,以個案審認之‧‧」,乃係為解決申請人雖不能提出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但能提出類如鬮書等佐證文件時,被告自不得以申請人未提出登記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證明文件,率予駁回。質言之,鬮書雖屬受理之土地登記機關於審查登記申請案之重要佐證文件,惟仍非屬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仍須俟申請人已提出合於該條項所定之證明文件時,始有併同其他文件參酌,以個案審認之可能。查本件原告所提出37年之鬮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對於該鬮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且本院當庭勘驗該鬮書之紙質,洵堪認其為真正。惟查該鬮書中所載之「柴山埔」「東平連白土仔又大山坵園腳乙坵中至溝為限,北平連坑底仔又大坵園前岸乙岸為限。」等語,然所謂「白土仔」、「溝」、「坑底仔」及「大坵園前岸」等處,本院於93年7月16日履勘現場時,或因原有地形地貌業已改變,原告並未能指出何處係「白土仔」、「溝」、「坑底仔」及「大坵園前岸」,,實無法從鬮書所載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尤無從證明其面積為多少。是尚難僅以該鬮書即作為權利之證明文件。
㈢又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必須係因軍事原因
喪失占有始得依該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上有碉堡、軍用地圖沙盤及砲坑等軍事設施,而主張系爭土地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經原告委請測量公司重行測量結果,其上留存有1座軍用地圖沙盤、3座碉堡結構體(標示ABC者乃3座碉堡結構體,標示D者則為軍用地圖沙盤),然其所占面積並不大,與本件原告所申請系爭土地面積達11149平方公尺顯不成比例;另被告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系爭土地曾否為軍事原因使用,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函覆稱並無占有事實且碉堡及五百公尺障礙訓練水泥牆亦無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有金門防衛司令部90年3月22日(90)復工字第2252號函及90年8月16日(90)復工字第6222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以系爭土地上縱有1座軍用地圖沙盤、3座碉堡結構體依於其上,並不足以證明此等設施為常駐使用性質之設施,亦不足以僅因此等少面積設施之存在,即謂原告因此喪失廣達11149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是原告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文件,且所提出之鬮書並無法認定土地坐落即為系爭土地,更無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事實而否准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