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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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聰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方啟俊 葉文中 李嘉文 李玟陳進財 陳信宏 顏如山 鄭卉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238、535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聰犯附表二編號一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之物沒收。
李玟廣 犯附表二編號二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㈥之物沒收。
李嘉文犯附表二編號三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之物沒收。
方啟俊犯附表二編號四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之物沒收。
葉文中犯附表二編號五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財、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㈠、周志聰與陳進財、方啟俊、 郭宗禹 (已死亡,另由 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文中、李嘉文、李玟廣、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原名 鄭文鳳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由周志聰提供其所經營之「天下」(英文名稱「TS9999」、網址「ts.9
999.net」)運動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推由陳進財擔任該網站管理人,負責觀看下注及輸贏狀況,並提供下注額度不同之帳號與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李玟廣做為賭博網站之下線盤口,對外招徠賭客在網站下注。賭博方式係以職業運動球隊輸贏為賭博之標的,由不特定賭客取得盤口所交付之帳號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前開網站,若賭客下注新台幣(下同)1萬元,贏後即可在扣除每1萬元150元至250元不等手續費後,向負責盤口取得9,500元,若輸則須給付盤口10,000元。下線盤口每星期1次與周志聰結算總額,由盤口取得9成利潤,周志聰取得1成利潤。其等以上開方式對外邀集 陳瑛杰鍾正浦許家豪溫智雄賴建元陳慶宏 在該網站對賭(此6人賭博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如賭客未依約償付賭債,即由方啟俊、葉文中、李嘉文負責追討。(詳下述)
㈡、李玟廣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鍾正浦需錢孔急之際,於99年2月至同年7月間,接續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貸與鍾正浦共計20萬元,並要求鍾正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4紙供作擔保。嗣由李玟廣親向鍾正浦收取一個月36,000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月利率1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李嘉文為使賴建元之堂兄 洪信彰 為賴建元清償賭債,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上午5時至6時許,至賴建元堂兄洪信彰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含瓦斯鋼瓶)裝填鋼珠後,朝洪信彰上開住處大門射擊10發鋼珠,致該處大門之玻璃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洪信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周志聰、 周峰旭 (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方啟俊與郭宗禹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3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橋前,見陳慶宏獨自駕車行經此處,為迫使陳慶宏償還26萬元之賭債,遂共同強押陳慶宏至周志聰所駕駛之車號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剝奪陳慶宏之行動自由。嗣將陳慶宏載回其屏東縣○○鄉○○村○○路20之5號住處後,見陳慶宏之父 陳秋寶 在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要求陳秋寶為陳慶宏清償賭債,否則除要對 陳慶良 不利外,更要至陳慶宏胞兄陳慶良工作地點討債,讓陳慶良沒有工作,以此方式恐嚇陳秋寶,使其心生畏怖。周志聰向陳秋寶追討債務未果,再與周峰旭、方啟俊、郭宗禹將陳慶宏押至屏東縣東港鎮,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周志聰持陳慶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慶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前揭債務需由陳慶良共同擔保,否則要陳慶宏手腳打斷,致陳慶良心生恐懼後答應還款,周志聰即將陳慶宏釋放,並於99年6月4日、5日間周志聰接續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慶良上開行動電話,要求其儘速清償債務否則會對陳慶良夫妻不利,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慶良使其心生畏懼。
㈤、周志聰為追討陳慶良答應為陳慶宏清償之賭債,竟與葉文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葉文中於99年11月10日13時1分及翌(11)日凌晨2時50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如果你沒接下午就過去找你,我是 黑昌 北部的朋友,你那我查到了湖口542旅,戰車一營...不要難看就回電話」、「盡量跟黑昌聯絡,已經找到你連上了」等不利陳慶良之簡訊至陳慶良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致陳慶良心生恐懼。 嗣經警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月20日至周志聰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事實欄一部分周志聰、陳進財、方啟俊、葉文中、李嘉文、李玟廣、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賴建元、溫智雄、陳瑛杰、鍾正浦、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至上開網站簽賭之事實。
證人 陳篆篔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鄭卉吟經營簽賭網站之證述。被告鄭卉吟出具放棄職棒簽賭工作切結書顏如山、鄭文鳳、陳進財住處簽賭電腦畫面3張。
周志聰提供陳瑛杰、許家豪、陳慶宏簽賭網站畫面3張99年度聲監字第60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3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各1份。
周志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進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9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4日討論簽賭對帳之通訊監察譯文3份。
周志聰上開行動電話與 詹正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0日、21日、27日、100年1月7日、10日討論賭博輸贏及財物交付之通訊監察譯文5份。
周志聰上開行動電話與顏如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1日、27日、28日、100年1月5日核對賭博帳目之通訊監察譯文4份。
周志聰上開行動電話與鄭卉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0日、27日、100年1月3日、4日、10日核對賭博帳目之通訊監察譯文5份。
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玟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 楊俊亦 、鍾正浦於偵訊中之證述。
鍾正浦所開立之本票4張(票號:CH000000-000000)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嘉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洪信彰、 陳興富 於警詢之證述。
空氣槍1把、瓦斯鋼管5瓶、鋼珠1瓶、鋼珠10顆。
㈣、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周志聰、周峰旭、方啟俊、葉文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陳秋寶、陳慶良、陳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周志聰、陳秋寶、陳慶宏之和解書。
手機恐嚇簡訊畫面1張周志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車輛詳細資料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財物參與賭博之行為,縱現實上未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周志聰、陳進財、方啟俊、葉文中、李嘉文、李玟廣、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無形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球類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與之對賭,並從中按下注金額收取手續費,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玟廣就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李嘉文就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志、周峰旭、方啟俊就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志聰、葉文中就事實欄㈤之部分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周志聰、陳進財、方啟俊、郭宗禹、葉文中、李嘉文、李玟廣、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自98年5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經營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各成立一罪。又被告周志聰、陳進財、方啟俊、葉文中、李嘉文、李玟廣、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李玟廣2次借貸金錢與鍾正浦並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係一次數取侵害同一鍾正浦之財產利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重利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重利罪;被告周志聰、方啟俊於事實欄㈣以電話接續恐嚇陳慶良之行為;被告周志聰與葉文中於事實欄㈤以簡訊接續恐嚇陳慶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陳慶良意思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要求清償陳慶宏賭債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周志聰、陳進財、方啟俊、葉文中、李嘉文、李玟廣、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周志聰、周峰旭、方啟俊就事實欄㈣之罪、被告周志聰、葉文中就事實欄㈤之罪,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被告周志聰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恐嚇危害安全3罪;被告方啟俊就上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恐嚇危害安全2罪;被告葉文中就上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罪、恐嚇危害安全1罪;被告李嘉文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罪、恐嚇危害安全1罪;被告李玟廣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罪、重利罪1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稽,基於圖利而聚眾賭博之犯罪動機、利用網路供人下注簽賭,使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及其等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被告李玟廣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被告周志聰、李嘉文、方啟俊、葉文中以激烈手段迫使被害人償還債務,甚或波及無辜之家人,實有不該,衍生社會問題,惡性非微,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未造成被害人等人身體上之傷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收入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進財、方啟俊、李嘉文、李玟廣、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志聰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開被告8人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現均有正當工作,被告陳信宏尚須照顧其身心障礙之父親、被告陳進財、顏如山、鄭卉吟則須撫養子女,及被害人陳秋寶、陳慶宏、陳慶良與被告周志聰達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周志聰、方啟俊,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周志聰、陳進財、方啟俊、李嘉文、李玟廣、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參酌被告周志聰為主謀,犯案情節較重,而被告方啟俊、李嘉文、李玟廣均犯數罪,是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4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周志聰、方啟俊、李嘉文、李玟廣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並就被告周志聰部分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葉文中現因槍砲案件而在緩刑期間中,故已不宜再為緩刑,併此敘明。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而附表一編號㈥、㈦則分為被告李嘉文、李玟廣,供其2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利罪所用;扣案附表一編號㈧手機為被告周志聰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並無關連,或僅為賭博被告們內部聯繫之用,非對外從事賭博行為所用,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本件被告周志聰、方啟俊、陳進財、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均表示願受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其等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被告周志聰、方啟俊、陳進財、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附表一┌────┬───┬──────────────────┐│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品│├────┼───┼──────────────────┤│㈠│周志聰│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台││││美國職籃簽賭帳單4張││││無線網卡1支│├────┼───┼──────────────────┤│㈡│陳進財│電腦主機1台│├────┼───┼──────────────────┤│㈢│陳信宏│電腦主機1台││││顯示器1台││││滑鼠1個││││鍵盤1個││││帳冊1本│├────┼───┼──────────────────┤│㈣│顏如山│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各1)1台││││螢幕1台│├────┼───┼──────────────────┤│㈤│鄭卉吟│帳冊1本│├────┼───┼──────────────────┤│㈥│李玟廣│鍾正浦所開立之本票4張(CH895022、C││││H895023、CH895024、CH895025)│├────┼───┼──────────────────┤│㈦│李嘉文│玩具空氣手槍1支││││瓦斯鋼瓶5瓶││││鋼珠1瓶││││鋼珠10顆(洪信彰處扣得)│├────┼───┼──────────────────┤│㈧│周志聰│0000000000號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人別│事實│所處之罪刑│├──┼───┼────┼──────────────────────┤│一│周志聰│㈠│周志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物沒收。│││├────┼──────────────────────┤││││周志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㈧之物沒收。│││├────┼──────────────────────┤│││㈤│周志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李玟廣│㈠│李玟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物沒收。│││├────┼──────────────────────┤│││㈡│李玟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㈥之物│││││沒收。│├──┼───┼────┼──────────────────────┤│三│李嘉文│㈠│李嘉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物沒收。│││├────┼──────────────────────┤││││李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㈢│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㈦之物沒收。│├──┼───┼────┼──────────────────────┤│四│方啟俊│㈠│方啟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物沒收。│││├────┼──────────────────────┤│││㈣│方啟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㈧之物沒收。│├──┼───┼────┼──────────────────────┤│五│葉文中│㈠│葉文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物沒收。│││├────┼──────────────────────┤│││㈡│葉文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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