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科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八0九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五福路口之雙黃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禁止跨越雙黃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且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五福路,其車輛右前方不慎撞及甲○○○所駕駛沿五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
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橈骨及左第五掌骨骨折、右肩及右胸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雙黃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足證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雙黃線路段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主動接受裁判一節,亦據現場處理警員丁○○到庭供證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