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元及四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由被告按期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惟前三年為寬限期,每月只攤還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繳付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繳付第二筆借款之利息,依據兩造所訂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將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全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三點三及百分之二點八七五)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32附表┌───────────────────────────────────────────────────────┐│附表:(新台幣)│├─┬─────┬────┬────┬────┬───────┬─────┬──────────────────┤│編│原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1│三百零一萬│九十年│一百一十│三百零一│自民國九十年十│週年利率│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六月七日│年六月七│萬元│一月七日起至清│百分之三點│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日││償日止│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四十九萬│九十年│一百一十│四十九萬│自民國九十一年│週年利率│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六月七日│年六月七│元│三月七日起至清│百分之三點│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日││償日止│零二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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