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犯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六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竊取 劉君薇 之皮包,而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期間,因尿毒症發作,故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獲准保外就醫出監而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由甲○○所開設之餐廳前,見該處僅有甲○○之妻 蔡秋錦 趴在櫃檯上睡覺,因思及其無任何工作收入而欠款花用,竟頓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右開甲○○所開設之餐廳,竊取該處抽屜內之佰元紙鈔計十九張,而在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甲○○在前開餐廳前查覺逮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由證人即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證物照片二幀、贓物佰元紙鈔影本十九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竊取劉君薇之皮包,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上述判決書在卷,惟依被告庭訊時供承,本件係因案發當日行經右述處所方臨時起意竊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與右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竊盜行為,被告應非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故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判,合併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犯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六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搶奪、強盜前科,有右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又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竊取被害人劉君薇之皮包,而犯竊盜罪,經警查獲,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本不應從輕量刑,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僅為一千九百元,價值微小,且所竊得之物亦已由被害人取回,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加以其係因罹患尿毒病,每週需洗腎三次,現正保外就醫,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永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法務部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釋票、臺灣高雄監獄函、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報告表各一份為證,其情可憫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行,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被告有竊盜習性,乃聲請對被告同時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僅為一千九百元,價值非鉅,又參以被告上開身體情況,堪認被告所陳再犯本件竊盜罪係因無法工作不得以方犯刑章,非全然不可採,顯與有竊盜習性者,為滿足貪慾,好逸惡勞而竊取價值較高之財物者有間,若諭知強制工作,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顯不適當,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