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劉訓榮 被告丁○○
丙○○○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各邀同被告丙○○○、乙○○○及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一千萬元,該二項借款之期限、利率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六十萬元該筆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一千萬元另筆利息按月計付,並於到期時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均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定借用人不依期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伊對被告丁○○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物後,除獲分配計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之本息計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外,計尚有八百八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動表、催收款項帳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日各邀同被告丙○○○、乙○○○及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二筆款項,嗣因遲未繳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對被告丁○○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物後獲分配抵充部分本息外,其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動表、催收款項帳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屆滿日利率
1.0000000000.04.2088.04.20依基率加年息1.5%按月計付,並同意嗣基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付
2.00000000.10.2392.10.23依基率加年息2%按月計付,並同意嗣基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