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承租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以經營修車廠名義,實際從事買賣、解體贓車交易零件而牟利,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止,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碗粿」之成年男子,前來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大貨車,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戊○○、 林國楨 、乙○○、辛○○、壬○○、丙○○、 廖豐富 、庚○○、甲○○、丁○○等人失竊之營業用大貨車,失竊時地詳如附表),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台新台幣(下同)十一至十五萬元不等之低價,連續向綽號「碗粿」之成年男子買受,嗣並予解體,將零件販售予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張姓成年男子,從中牟取暴利。期間為求順利銷贓掩人耳目,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中自辛○○、丁○○、甲○○所有營業大貨車拆卸之引擎,其上車輛製造廠商表示出廠之識別標誌,代表其品質、信譽,表示一定用意證明,屬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予以磨除,偽刻(造)一新的引擎號碼(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引擎製造廠商之信譽、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所有人之權益。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因警方於上址查獲前開解體後之車體、零件而循線破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連續向綽號「碗粿」之成年男子買入六部營業大貨車,嗣予以解體出售牟利,期間並將其中三部車輛之引擎號碼予以磨除偽造新的引擎號碼等事實固不諱言,然辯稱:伊僅買入六部,被害人有些僅憑車輛零配件即指認係其所失竊之營業大貨車,應係誤認,伊並未買入這麼多台車輛,且伊買入時並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一)附表所示之營業大貨車係被害人戊○○、林國楨、乙○○、辛○○、壬○○、丙○○、廖豐富、庚○○、甲○○、丁○○於表列時地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國楨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結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十份附卷可佐,其中被害人雖有僅憑車輛部分零組件即指認係其所失竊車輛之物品,然被害人等均係於警方破獲被告之解體工廠後,始循線前來指認,並皆能明確指出其辨識之特徵,被害人等與被告復無仇隙,衡情應無故為虛偽指認以誣攀被告之理。職是,被害人等上開指訴,應屬真實而堪予採信。再被告雖僅供承買入六部贓車云云,然其並未能明確指出購入車輛之車號或特徵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被告又供稱:其並未單獨買入車輛之零件等語,參酌被告坦承之犯罪手法,係購入整台贓車,再予解體出售零件牟利,是雖於查獲當時僅扣得被害人車輛所屬零件或用品,但應認定被告於買入時係一完整之贓車。準此,本院乃依上揭被害人等之指述,認定附表所示之營業大貨車均係被告所買受。(二)營業大貨車之價值昂貴,被告僅以每台十一至十五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且未向綽號「碗粿」者索取來源證明文件,買受後又予解體出售,並將其中三部車輛之引擎號碼磨除重新偽造一新的號碼(此均為被告所自承),依其手法觀之,有違一般中古車之交易常情,若謂被告不知該等車輛係贓物,孰能置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表示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亦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將之磨除,另行偽製,足以生損害於引擎製造廠商之信譽、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所有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明知贓車故為買受,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及三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事實雖僅敘及附表編號一、二、三、九、十之故買贓物犯行,然被告其餘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公訴事實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收購失竊之營業大貨車解體零件販售牟利,並偽造引擎號碼企圖掩人耳目,助長竊盜等財產性犯罪日益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回復失物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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