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西部牛仔PUB」內飲用啤酒等酒類飲料,而因飲用上開酒類之故,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自右開處所駕駛其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於上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街與苓雅一路路口時,因上開飲酒之故而意識不清,且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同時在駕駛車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之天氣晴朗,路面無障礙,夜間光線尚稱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車輛,至撞及由乙○○所騎乘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致使乙○○受有手足擦傷、腳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偵訊時坦承:因為當天有喝酒,對開車也有一點影響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又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在卷可稽,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之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可證,依前所述,顯足以使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自高出一般人,又因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接受酒精之程度,有何特別之處,堪認其應與常人無異,因之,其飲用一定量之酒後所會發生之症狀,亦應與一般人無異;復佐以其於行經右開交岔路口時,竟無法注意當時亦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乙○○,而發生車禍,足見其確已因飲酒之故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應係一時失慮,方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至福建街與苓雅一路交岔路口前,因酒醉意識不清且未減速慢行,致撞及由告訴人 黃園佩 所騎乘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號ⅩQU-四九0號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手足擦傷、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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