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二人對於甲○○感情之問題有所誤會,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有過爭執,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時許,二人又為上開問題發生爭吵,乙○○因此有所不滿,遂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偕同友人張 李錦燕 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街○○○號甲○○所經營之小吃店,欲找甲○○理論,惟因二人仍無法有何共識,再生爭執,詎乙○○明知甲○○所站立之位置旁有營業用之桌椅,若將人推倒有使人撞擊桌椅而有致受傷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將甲○○推倒,致甲○○受有左肘部瘀血(二.三×一.五公分)、左腕內側瘀血(二.三×一.四公分;起訴書漏載為.四公分)、右上腕內側瘀血(二.八×一.四公分;起訴書漏載為.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因為係告訴人的身體靠近伊,伊才用手撥開告訴人,沒有很大力,告訴人有跌倒,伊沒有打她,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如何跌倒云云。
惟查:
(一)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李純一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純)字第○四五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偵卷可稽(第四頁背面),復與證人即當日在現場幫忙告訴人生意之 林秀真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用手撥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等情(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本院刑事卷頁二十背面);再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分散於左、右手肘部及腕部等情觀之,確與遭人推倒後,因身體之慣性,會將手部先行接觸地面或其他物品,以保護自身之安全,所以可能導致手部受傷之情況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述應非子虛。
(二)至被告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 張李錦燕 雖到院證述:「告訴人是慢慢側身趴下去,我覺得這樣不會有什麼傷(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二頁)」云云,惟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確與遭人推倒後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已如前所述,若係如證人張李錦燕所述,則告訴應該不會造成此傷害才是。且依當時之情況而言,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發生爭執,則告訴人當時應係處於憤怒之下,而被告又係突然推告訴人之身體,顯然為告訴人所無法臆測,是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應僅有如何防範自已免於受傷之想法,實無法仍有時間思考如何故意假裝跌倒,而造成自已受傷之情況來誣告他人才對,是證人張李錦燕所為之證述,顯然與常情不符,應係有所保留,故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氣憤而推倒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惟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未坦然反省、言詞諉過,並衡量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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