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乙支開啟門鎖,侵入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六樓之二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屋內電視櫃上之金戒指乙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返家之乙○○發現,甲○○即逃往上址頂樓躲藏,乙○○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頂樓草叢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持鑰匙乙支開啟被害人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六樓之二住處門鎖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因暗戀乙○○,並跟蹤乙○○而得知其住處,故欲進入乙○○住處拿取其照片以為留念,當伊持鑰匙開啟上開乙○○住處大門時,因聽見電梯鈴聲,伊即將門關上,被害人可能因此而誤認為伊有進入其住處,但實際上伊尚未進入該住處,且伊亦無竊取金戒指乙只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問: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有無侵
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六樓之二?)我有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六樓之二」等語,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出門後,因有事而折返住處,當伊自電梯出來時,剛好看見被告自伊住處走出,並關上內門,伊住處有二道門,當時伊嚇了一跳,而因伊住處與電梯間有一小段路,所以伊目睹被告自伊屋內走出之情形,伊確定被告有進入伊住處,伊見狀即詢問被告為何要進入伊住處,被告即逃跑,伊有要拉住被告,但並無捉到,被告即沿樓梯逃跑,伊有追趕被告,但追到四樓時即不見被告,後伊即到一樓詢問清潔員及在車上伊先生,是否有見一名男子跑出來,伊住處該棟大樓僅有一處出入口,他們均回稱沒有,後伊即報警,警察到達後即逐層查看,最後在頂樓發現被告,又經伊查看屋內物品結果,伊的金戒指不見了,該戒指平日係伊先生在戴,當天伊先生剛好將它取下放置在電視櫃上,後伊與先生即外出,所以伊確定該金戒指確為被告所竊等語,且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乙紙及鑰匙照片乙張附卷可稽,及鑰匙乙支扣案可證。準此,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持鑰匙開啟被害人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六樓之二住處門鎖,並進入屋內,及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金戒指乙只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僅持鑰匙開啟門鎖,並無進入屋內,亦無竊取金戒指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乙○○以前在五甲工作,而伊常去五甲,
在路上騎機車時遇見乙○○二次,所以伊即跟著乙○○回到她住處,才知道她住何處,當日伊僅係因暗戀乙○○,欲進入她住處拿取照片,剛好樓下大門沒關,所以伊即進入該大樓,並在乙○○住處附近角落發現一支鑰匙,即持該鑰匙開啟門鎖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亦無見過被告,且伊上班地點係在高雄市○○路,並已有一年多未曾去過五甲,所以被告不可能在五甲看過伊,又伊與家人均攜帶鑰匙外出,並無將鑰匙放置在住處外等語。準此,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上班地點係在高雄市○○路,且已有一年多未曾去過高雄縣五甲地區,則被告豈會因見在五甲工作之被害人乙○○,並因暗戀被害人乙○○,始於前開時、地欲進入被害人住處拿取被害人乙○○之照片?又被害人乙○○及其家人均係攜帶鑰匙外出,並無將鑰匙放置在住處外之情事,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前來上址被害人住處,係為進入上址住處,此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之目的即為進入上址住處屋內,豈會未攜帶任何工具或鑰匙,即來前該處,如何能開啟門鎖進入屋內?足見上開扣案之鑰匙乙支,應為被告所有攜帶前來,並非被告在上址被害人住處附近拾得乙節甚明。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應係臨訟虛構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居家安全,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