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0九
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五福路口之雙黃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禁止跨越雙黃線,且依其丙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直路、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巷道穿出,未為暫停,且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五福路欲向東行駛,因突見機車駛來,而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右前方撞及行駛於同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之前車頭,致甲○○○受有左腕橈骨及左第五掌骨骨折、右肩及右胸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
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車禍發生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此外,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腕橈骨及左第五掌骨骨折、右肩及右胸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0九自小貨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致告訴人受傷無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雙黃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直路、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丙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自支線道進入幹線道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猶跨越雙黃線左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其因此疏於注意,未能察見有機車駛來之動態,而煞閃不及致肇事,故被告對本件肇事應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規定之車道上,突遭被告自前方侵入自己車道而撞及,顯無從防範,自無過失責任,應可認定,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00三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佐。本件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本件肇事
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一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郭宏明 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十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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