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三樓其住處,飲用日本清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同(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翠和街九十九號前,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街○○○號其住處倒車出來,甲○○因受酒精影響,煞避不及,致其所駕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造成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掉落(均無人受傷),而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反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為乙○○記下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九八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飲酒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翠和街九十九號前,與被害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並未停車查看,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車禍事故發生前,伊確有飲用日本清酒,但伊當時意識尚清醒,又伊因認為該車禍事故係對方不當倒車所致,且伊所有之車輛快要報廢了,不需要向對方求償,所以始未停車查看而離去,後警察即到伊住處請伊到派出所說明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其住處,飲用日本清酒後,於同(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翠和街九十九號前,與被害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反隨即駕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九八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倒車出來,見被告之自小客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並撞擊伊自小客車,造成伊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掉落,雙方均無受傷等語,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據線上通報有發生車禍事故,並肇事逃逸,伊即前往現場處理,後派出所警員以電話告知伊,已據被害人所記下之車號循線查獲被告,伊即再前往處理,接獲通報與查獲被告相隔約十幾分鐘左右,到達後伊即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又因當時被告胡言亂語無法製作筆錄,所以伊才在談話紀錄表載明「泥醉無法談話記錄」,並被告當時有承認喝酒,且其意識糢糊,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等語,且有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佐以證人即員警丙○○前開證詞,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被告辯稱:當時伊意識尚清醒云云,要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八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而肇事,所犯情節,且肇事後亦未停車查看,隨即駕車離去,並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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