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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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擅自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澄觀路口(聲請書誤載為澄清路),其所經營之福成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入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為單位之方式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劍龍IC板一塊、機具內之營業所得二百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本件之員警 邱春明 、 黃旭耀 證述上開機具係插電開啟中,及自機具內起出二百十元硬幣等語明確,復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電玩機具IC板一塊、十元硬幣共二百十元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再者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經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周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僅有一台,數量非鉅,且時間不長,又查無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一台(連同IC板一塊),及自機具內起獲之硬幣二百十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具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