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OK劇院附近,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明、廖○昌,合計四次,每次一小包。嗣廖○明、廖○昌兄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為警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乃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明、廖○昌非法吸用之事實,悉以共同被告廖○明及少年廖○昌之供述為其依據,然廖○明、廖○昌就渠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所供諸多歧異, 況渠 等嗣後亦均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已難謂無瑕疵;且廖○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其原向陳○雄買安非他命時,上訴人在場,表示他那邊有較多貨,之後其就向上訴人買云云,惟陳○雄已否認有如廖○明供證之事實(見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則廖○明、廖○昌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如何,非無可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須互相一致,判決始謂適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係以非法販賣為其要件,原判決主文宣告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理由欄中亦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然事實欄則未認定上訴人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致使主文之宣告及理由之論敘均失所依據,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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