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羅丰春 即 羅于雯 自訴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認識自訴人羅丰春(現已改名為羅于雯)後,二人過從甚密,嗣上訴人與元配辦理假離婚,羅于雯信其為單身乃與之發生超友誼關係,而於00年0月000日生下 陳威年 (原名 羅聰杰 ),出生後,原由上訴人支付撫養費用,並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簽立認領陳威年為婚生子之同意書,惟事後上訴人卻又否認,不得已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威年間父子關係存在(八十四年度親字第一五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依法有扶養陳威年之義務。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明知陳威年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其扶養義務,經羅于雯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仍棄之不顧,原審前後二次曉諭其支付扶養費,仍置之不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之遺棄罪,即學理上所謂之積極遺棄罪,固以負有此等義務之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其應負之義務時,罪即成立;然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應就有無不能生存之虞而判斷,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之同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被扶養養育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非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法對於陳威年有扶養之義務,竟自八十四年九月起,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其對陳威年之扶養義務等情,理由內並未辨明及說明上訴人於不履行其對陳威年之扶養義務之同時,陳威年事實上是否並無人為之養育或保護,而其生命有無發生危險而不能生存之虞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遽以自訴人已無能力繼續扶養陳威年,而認陳威年即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論上訴人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責,揆之首開說明,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