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姦淫幼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姦淫幼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一審卷第九九頁),上訴人自承於同年月十六日至該派出所領取(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及附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收受送達理由書狀),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截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延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即生送達效力。依上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寄存送達於文昌派出所,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十)日起算,上訴意旨主張應自其簽收(同年月十六日)之翌日起算,顯有誤會。末查,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仍自實體上指其未與被害人 徐女 發生性關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然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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