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許文慶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 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文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文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柒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文慶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許文慶之遺產管理人,而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民國102年1月1
日因行政機關組織調整,異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臺南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而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許文慶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亦經
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4年3月16日民事答辯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許文慶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387元,及其中146,755元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於管理許文慶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476元,及其中47,753元自94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5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管理許文慶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46,755元,及按146,755元計算,分別自
94年6月3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20%計算
之違約金;⒉被告應於管理許文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47,753元,及按47,753元計算,分別自94年5月13日起至94
年8月5日止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本院10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0年7月19日(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許文慶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及預備金信用貸款,其分別
於94年5月11日、12日繳納6,000元、2,000元後即未依約繳
款,積欠易貸金貸款356,387元(其中146,755元為本金)、
預備金貸款51,476元(其中47,753元為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許文慶均置之
不理,依約其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
許文慶業於94年8月5日死亡,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
、98年度家抗字第9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其自
應於管理許文慶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許文慶積欠原告之系爭
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許文慶於9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本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雖不否認許文慶有借款
之事實,然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許文慶之債權
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原告未曾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申報債權,顯將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加
諸於被告,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
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
、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58至
70頁)。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
被告申報債權,其無法以訴外人許文慶之遺產償還許文慶積
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並不否認許文慶有借款之事實,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
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許文慶既屆期未能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又為許文慶
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許文慶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
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文慶於9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
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許文慶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後,被告遂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
催字第100號裁定准對許文慶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9年5月18日刊登報紙公
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0年7月18日始告屆滿等情,有本院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98號裁定、裁
定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裁定、中華日報社
廣告刊登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第85頁),
且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
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許文慶之遺產範圍內,
自100年7月19日起,始得對許文慶之債權人為清償。是原告
對許文慶之債權,於許文慶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
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故於許文慶死亡
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
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自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0年7月19日仍未給付,始起算遲延利
息。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未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申報債
權,其無法以許文慶之遺產償還許文慶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
。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82條所規定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是否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
發生是否僅得就賸餘遺產受償之問題,而遺產管理人對於公
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
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
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
,則其僅得就許文慶賸餘遺產範圍,行使權利,仍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文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41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
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訴外人許文慶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之。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