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
複 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林文章
梅莉珍
林金源 即 林金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金源應於繼承林金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文章、梅莉
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金源於繼承林金池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林文章、梅莉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林金源應於繼承林金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文章、梅
莉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38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金源應於繼承林金池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林文章、梅莉珍連帶給付原告33,738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章於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梅莉珍與被繼承人林金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
貸款,雙方約定:被告林文章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
或服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郵
政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利率,再減百分
之0.1計算,若被告林文章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利息改按
轉列催收款日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計算;被告林文章不依
約償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給付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文章自102年2
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已於102年6月26日將上開債
務轉列催收款,依據102年1月1日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34、
加碼利率百分之0.55計算,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79,轉列催
收款後之利率則為百分之2.79計算,被告林文章尚積欠原告
33,7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梅莉珍、
被繼承人林金池既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金源則為林金池之
繼承人,則被告林金源應於繼承林金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梅莉珍、林文章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103年3月20日南
院崑家厚99年度司繼字第2479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文章既屆期未能償還全部欠款,
而被告梅莉珍、林金池又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金源則為
林金池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金源應於繼承林金池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林文章、梅莉珍連帶給付原告33,738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林金源於繼承
林金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文章、梅莉珍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表一
┌───────┬──────────┬───────────┐
│結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元)│││
├───────┼──────────┼───────────┤
│33,738│1、自102年1月1日起至│1、自102年2月2日起至│
││102年6月25日止,│102年8月1日止,按週│
││按週年利率1.79%計│年利率1.79%之10%計│
││算之利息。│算之違約金。│
││2、自102年6月1日起│2、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年利率2.79%計算之│2.79%之20%計算之違│
││利息。│約金。│
├───────┼──────────┼───────────┤
│合計:33,738│││
└───────┴──────────┴───────────┘
附表二
┌───────┬──────────┬───────────┐
│結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元)│││
├───────┼──────────┼───────────┤
│33,738│1、自102年1月1日起至│1、自102年2月2日起至│
││102年6月25日止,│102年8月1日止,按週│
││按週年利率1.79%計│年利率1.79%之10%計│
││算之利息。│算之違約金。│
││2、自102年6月26日起│2、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年利率2.79%計算之│2.79%之20%計算之違│
││利息。│約金。│
├───────┼──────────┼───────────┤
│合計:33,7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