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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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建芳江建基 間聲請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建芳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聲
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
臺幣299,840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經查,相對人江建芳於
財務困難之時,恐其財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將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建基,而
江建基為相對人江建芳之親友,對其財務狀況應知悉。是以
,渠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
相對人江建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相對
人江建芳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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