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楊永隆
訴訟代理人 楊永富
被 告 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中就被告以桃園市○○區○○街○○號星鑽大樓社區公款
聘用律師之費用新臺幣肆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
,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
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
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
形,刑事法院本應依該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
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又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則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
回之,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
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
305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號星鑽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門前公然侮
辱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刑事公
然侮辱案件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紙在卷
足參,是原告就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固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就被告以系爭社區公款聘用
律師之費用新臺幣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非前開刑事公
然侮辱案件之審理範圍,自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犯上開公然
侮辱罪而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