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10號
原 告 英統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彥良
訴訟代理人 章念鄅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英統金鑽大樓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9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且自民國102年7月1
日起因塗銷信託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英統金鑽大樓住
戶手冊管理費收費辦法第3條,被告每期即2個月應繳交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3,220元,詎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
10月止,共積欠12期管理費38,64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
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管理公寓大廈之住戶,且自102年7月1日起
成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上開規定及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惟其迄未繳納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管理費
合計38,6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