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趙晟宏
被   告  李新恩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承攬工作期間,未盡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業務上侵占行為為由,於民國103
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現由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33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嗣於103
年11月10日再以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核屬就
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自
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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