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趙晟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新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145號損害賠償
事件歷次庭期開庭錄音光碟,僅泛言:「為明瞭貴院104年
度店簡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事件」等語,並未敘明有何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相
對人業已於104年4月14日具狀表示其不同意交付前揭錄音光
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