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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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林惠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妙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除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並交付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起至
104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2萬元外,尚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
月2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累計租金5倍之賠償金6萬元,而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4,000元乘以10,再乘
以12),再加上積欠租金2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本院104年5月25日裁定,系爭房屋之地址訛誤,應更正如上處
所,原告另應提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附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