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黃永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萬事達信
用卡,並持用友邦公司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
事達信用卡以簽帳消費,又經原告換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萬事達新卡,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另應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友邦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
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迄至104年1月尚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1,602元(含消費
款176,097元、手續費5,680元、已到期之利息8,625元及違
約金1,200元),及其中176,097元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影本1份、消費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602元,及其中176,097元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影本1份、消費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1,602元,及其中176,097元自104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