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
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五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另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
續費,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他銀行之款,又被告於民
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08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