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漢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20樓,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固以:原告在提交訂單時選擇買賣標的物遞送地點為南
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此即契約履行地,並經被告
回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亦得由本院管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履行地係指兩造所
訂契約經雙方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第314條關於法定
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兩
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條款,原告雖主張約定貨物遞送
地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然此僅為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清償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
,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之管轄權。
四、次查,被告營業項目包括電腦之批發、零售,固為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惟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甚明,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
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
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
而提起之訴訟,包含消費者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關於產
品服務責任,第11條以下關於定型畫契約條款之爭議,第19
條關於郵購、訪問買賣之爭議,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
請求,對於企業經營者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53條、
第5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4條之1、第44條之2、第44
條之3等類型之訴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筆記型電腦1台,顯非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訴訟,尚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
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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