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金師樓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狀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固均係由抗告人具名,但各該書狀首頁當事人欄均經載明「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且抗告人於該上訴理由狀中,已檢附民事委任書,委任李在琦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則抗告人既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竟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其上訴即非合法,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時,尚未委任李在琦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乃特別陳明「上訴理由另狀補呈」、「上訴裁判費請裁定核定金額後,自當遵繳」。原法院吝於裁定限期繳納,逕行駁回上訴,殊難令人折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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