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確定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四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撤銷緩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亦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參見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七號解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另於緩刑前之九十年二月八日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復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確定。被告既係因過失而犯罪,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奈原審法院未加細查,竟以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應係裁定之筆誤)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另於緩刑前之九十年二月八日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復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確定,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案卷可稽。被告既係因過失而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乃原法院未將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駁回,遽為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且對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求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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