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一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甲○○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乙○○犯罪時間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止,甲○○犯罪時間則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上述為警查獲之日為止,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光碟、影音光碟,均係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查扣之物,該等查扣物應係乙○○先後購入,再僱工包裝,由於數量達十萬餘片,難以區辨其購入日期,原判決統曰: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購入,縱令其中部分光碟、影音光碟係九十年間或九十年四月間始發行,仍在原判決所認定乙○○、甲○○犯罪時間之內,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尤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扣案之包裝用塑膠絲帶,依警卷所載為二十三捲,原判決誤為三十二捲並宣告沒收,固有未洽,惟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尚不影響判決主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