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0八號
聲請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綿滄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發現相對人出售予樹佳公司之一00四|M型機器侵害其著作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並無任何證據,遽認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提出告訴時,即知悉相對人此項侵權行為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乃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之上訴狀所具體表明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之事實,竟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及理由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相對人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重製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於多點式點焊機販賣予樹佳公司等人,侵害其著作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於樹佳公司發現相對人販賣予樹佳公司之侵害其著作權之一00四|M型機器,但該機器係相對人於八十三年間出售與樹佳公司者,聲請人事後發現該台機器,僅證明相對人有販售之行為而已,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因而延後起算,爰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