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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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陳秀美 之指訴,證人 簡秀麗 、 簡幼治 之證言,以及卷附借據、印鑑證明聲請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將簡幼治為借款而交付其女簡秀麗所有之印鑑章盜用,偽造簡秀麗為借款人之借據,持交陳秀美作為借款之憑據,足以生損害於簡秀麗及陳秀美,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