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解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抗告人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偉武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法院須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始得裁定公司解散。而股東於依上開規定聲請公司解散之程序中,如已喪失股東身分,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本件相對人以其係再抗告人之股東,並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再抗告人解散,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爰將高雄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裁定再抗告人應予解散。惟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送之再抗告人股東名簿中,相對人並未列名其中(見高雄地院聲更字第九八頁)。雖相對人稱該股東名簿係偽造,其迄今仍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云云(見原法院卷第四頁),然原法院並未查明相對人所稱是否屬實,遽以相對人是否具有再抗告人股東之身分,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具股東身分,不因其後喪失資格而受影響,而認相對人得為本件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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