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依本條規定,若欲獲減輕其刑,當需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得之全部財物,始克當之,此為當然解釋,自不待言。經原審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抗告人甲○○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 陳政傳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收由 柯重耀 送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收據,抗告人復於原審歷次答辯狀中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已託友人柯重耀將借款九萬元還給陳政傳」,而本件第一審收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抗告人為前述返還貪污所得之時間係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則縱令其已返還全部所得財物,因其交還被害人貪污所得之時間非於偵查中,仍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有關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減輕其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不予減輕其刑,核無不當。且得否減輕其刑,係法律適用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事實明確,僅係確定判決未予減輕其刑)。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僅上開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月十八日,復分別具狀補充其他再審理由(見原審卷二十六至三十頁、六十至六十四頁),原裁定恝置不論,殊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