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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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再抗告人乙○○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保護令之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部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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