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審認其在第一審所提錄影帶及傳訊當初製作現場圖之警員到庭詢問,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雖未於理由內為指駁,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稱伊當時時速只有五十公里,並未超速,且被害人小客車計速表上指針停在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處,亦有超速等語,惟其在偵查中已自承超速,原審依鑑定意見書引現場剎車痕推算,認上訴人確實超速,自無不合,此部分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判決循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撤銷第一審所為緩刑之宣告指為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