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對於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一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於接到桃園地院前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二十日內,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號受理在案。雖因再抗告人亦就上開本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受理在先,桃園地院因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惟相對人就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既因上開桃園地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0號事件尚未終結,仍繫屬法院審理中,則執行法院前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自難認已消滅。相對人聲請桃園地院,繼續停止執行,尚非無據,爰將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命於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清償債務事件撤回、和解、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