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與呂敏怡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豐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成 代理人 張賡堯 律師
李宏文 律師 黃呈祿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上訴理由中已詳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漏未斟酌證據、違法認定事實等情形,原確定裁定視而不見,僅泛言上訴不合法,即駁回伊之上訴,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已敍明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與上開第二審判決不生影響之理由及就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行使所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適當之問題加以指摘,並未對該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無不合。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聲請人並未提出該項證據以供斟酌,自不得以之聲請再審。末查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既係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準用。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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